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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非法拘某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曾用名陈XX,男。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刑事拘某,同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17时许,因经济纠纷,被告人陈XX将被害人安XX拘某于西安市X村其家中,直至2010年5月20日14时许,安XX用菜刀砍伤自己头部后被急救车带走。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XX在亲属协助下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安XX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领条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因琐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拘某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其案发后在亲属协助下与被害人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小锋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倪薇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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