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八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某。
上诉人广西八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2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某、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八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某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能因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中,被上诉人苏某向上诉人八桂公司追索社会保险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该劳动争议已由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八桂公司支付苏某2008年9月24日至12月31日二倍工资差额3350.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74.8元,并为苏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01年4月至2009年8月养老、医某、工伤、生育保险费。目前,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虽属劳动争议纠纷,但人民法院暂不受理。故上述仲裁裁决有关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裁决事项,本案不予审理。除此之外,上述仲裁裁决的其余裁决事项所涉及的内容均属于劳动报酬争议,且数额均不超过南宁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均为终局裁决事项。因此,八桂公司针对南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广西八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诉讼费10元,应由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退回给上诉人广西八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二审诉讼费10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广西八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陈景光
审判员仇彬彬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忠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