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女,47岁,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姚某先后在自己租住房内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刘某奎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0.6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2月15日,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姚某欲购买毒品,双方约至被告人姚某的租住房内,被告人姚某向刘某某、刘某奎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
2、2012年2月16日,吸毒人员刘某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姚某欲购买毒品,双方约至被告人姚某的租住房内,被告人姚某向刘某某、刘某奎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以及线索来源、被告人被抓获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ⅩⅩⅩ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Ⅹ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