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湖北省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X组。
委托代理人宋XX,男,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X路西X号。
被告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乡县X乡县X村X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X路海关辅助楼一楼。
负责人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湖南省临澧县人,住湖南省临澧县X镇X街X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1年12月5日,原告赵XX诉被告潘XX、被告陈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赵XX诉称:2011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潘XX驾驶湘x托招ㄆ屯悼映泊绨叵傧惫W镇X镇X村,当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安乡X组路段时,原告从公路的西边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因公路西边房屋挡住视线,被告潘XX驾驶车速过快,致使湘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赵XX出院后于2011年11月21日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要求被告潘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804元,被告XX财险常德公司在湘x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潘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1625.05元和生活费3000元;被告所驾车辆湘x实际车主是被告本人,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商业三责险还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予依法赔偿。
被告陈X未予答辩。
被告XX财险常德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依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核定后予以赔偿;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上午,潘XX驾驶湘x托招ㄆ屯悼映泊绨叵傧惫W镇X乡县X村。11时许,当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安乡X组路段时,遇赵XX从公路的西边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因公路西边房屋挡住视线,潘XX未能及时发现,致使湘x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自行车的赵XX相撞,造成赵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XX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住院治疗费41625.05元;2011年11月21日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XX因交通事故所致:1、被鉴定人左腹部损伤致脾破裂,在安乡县人民医院行脾切除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标准4.8.6d)之规定,已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左胸第5、6、7、8、10、11肋骨骨折,经本所阅片其临床诊断成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标准4.10.5d)之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附: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截止鉴定之日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凭就诊医院医疗费发票),后期治疗费用1000元左右。2011年9月26日,经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潘XX负本次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赵XX系湖北省石首市X村民。原告赵XX因本次交通事故请求被告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41625.02元(有医疗单位的票据佐证);2、护理费4560元(参照本地赔付标准40元~60元/天,即76天×60元/天);3、误工费549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误工损失120天,即120天×45.7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12元(76天×12元/天);5、营养费912元(76天×12元/天);6、后续治疗费1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佐证);7、残疾补偿金37105元(原告已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湖南省2010年统计数据农村居民每年人均收入5622元,即5622元/年×20年×33%);8、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9、财产损失2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赵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3804元;其中被告潘XX已支付医疗费41625.05元,生活费3000元,共计44625.05元。湘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人为被告陈X,实际所有人为本案被告潘XX。湘x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XX财险常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2日24时止。被告XX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赵XX与被告潘XX、被告陈X、被告XX财险常德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书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XX各项经济损失102879.75元。此款由被告直接打入安乡县人民法院账户((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常德市X乡支行潺陵分理处)。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已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
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代莲
审判员邓新华
人民陪审员罗洪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