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许昌市五中门口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诺基亚E6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317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
2、2010年6月4日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许昌市X街桥头向东200米左右处盗窃被害人高某立的黑色三星牌F26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2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孔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之意深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