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伍某、黄某乙,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伍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申请获批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悬挂假车牌桂x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潘某某从武鸣县城沿武华大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韦某戊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潘某光沿该大道相对方向行驶。当两车行至武华大道永兴路口时,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左转弯没有让直行的韦某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潘某光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韦某戊、潘某某受伤及两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被告人王某某负全部责任,韦某戊、潘某某、潘某光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离开现场,直至同月19日才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证人马某、黄某丙、韦某丁证言、被害人韦某戊、潘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未能排除被害人韦某戊有过错,从而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全责实属不妥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仅赔偿被害人一小部分损失,不足以抚慰被害人及其亲属并求得谅解,不能认定有积极赔偿损失情节。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再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谭庆仁
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