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
原告韦某某,女。
被告双峰县某某局。
原告黄某乙、韦某某不服被告双峰县某某局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韦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乙、韦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乙、韦某某承担。
审判长钟平亮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人民陪审员邓华丽
二○一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桂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