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诸建英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秦征、诸建英、人民陪审员洪国抗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兄嫂关系。2002年9月,原告出资从他人处购得南翔镇X路某室房产,当时考虑到哥哥唐D夫妇生活困难,就将该房屋无偿借给哥哥夫妇居住,双方口头约定如果唐D一旦去世后房屋应立即归还给原告,此后哥哥夫妇一直居住在该房屋。2009年10月唐D因病逝世,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将房屋归还给原告。原告多次上门要求被告从该房屋搬出,均被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该房产系原告出资购买,产权证已明确权利人是原告,被告拒不搬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南翔镇X路某室房屋搬出。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并非属实。系争的房屋是由被告夫妇用南翔镇X街房产动迁获得的动迁款购买,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而唐某取得房产是唐D瞒着被告把原告的名字直接写在房屋的产权证上。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0年6月4日达成如下协议:
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室房屋归原告唐某所有;
二、被告杨某应在2010年7月底前搬离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室房屋;搬离当日由原告唐某给付被告杨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5万元;
三、双方就此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秦征
审判员诸建英
代理审判员洪国抗
书记员周晓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