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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宁市普瑞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汕头美宝制药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普宁市普瑞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X路北侧丹桂苑住宅小区B幢西梯X楼东套x号。

法定代表人方少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市衡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汕头市美宝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珠津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宾,北京市新航(略)事务所(略)。

原告普宁市普瑞医药有限公司(简称普瑞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x号“美保”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重审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汕头市美宝制药有限公司(简称美宝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普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第三人美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美宝公司针对普瑞公司注册的第x号“美保”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重审第X号裁定认定:美宝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美保”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了(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上述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普瑞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组成合议组依法重新进行了审理。按照法院上述生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普瑞公司诉称:一、争议商标“美保”与第x昂馈竺[”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美宝MEB監獭晟ū颍萍ひ讨晟┒模暗馈γ北帧巫恍⑼搴灰逭馓弁鹎鞅悦溃菀嗑叵婀ü檎桃晟槐Σ胗溆衅ㄅ平趟晟1⒍印勾檬嫌瓷檎桃晟驯σ糜谟嘤龆谈飞钠鞍凶虾ⅲ徊遣ナ康某谟坝笫等艨址榫喝币鞠范ひ讨晟槐耙馈竺[”按其申请书所称只是用于“湿润烧伤膏”药品。消毒品与药品具有本质区别,其对应的相关公众是不同,因此不会给相关公众造成误解。三、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形成了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市场上客观上已经将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重审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重审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该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重审第X号裁定。

第三人美保公司述称: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未就重审第X号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明确提出重审第X号裁定所依据的上述事实及法律依据存在何种错误。且本案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提出的某些事实与理由与重审第X号裁定所依据的上述事实及法律依据无任何的直接关联性。综上,美保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维持重审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美保”(见附图1)由普瑞公司于2001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的人用药、各种针剂、片剂、水剂、膏剂、油剂(风湿油,伤风油,清凉油)、栓剂、贴剂、中药成药、卫生垫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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