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30岁,汉族。
被告万某,男,27岁,汉族。
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瑞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打工认识,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儿李某婷,2008年7月28日在四川省简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吵打,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特别自2009年2月份以来,因吵架被告拒绝与原告同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李某婷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在一起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07年开始,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原告要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5万某,女儿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打工认识而自由恋爱,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孩李某婷,于2008年7月28日在四川省简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万某自愿离婚。
二、李某婷由原告李某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被告可随时探视女儿李某婷。
三、原告李某自愿给付被告万某经济帮助款2万某(已当庭给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瑞龙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