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夏桐跃,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
住所:云南省晋宁县X街X号。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文,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9年5月27日晚23时35分,原告驾驶车号为云x的帕萨特轿车到晋宁县城时,被被告驾驶的云x号桑塔纳轿车将原告车的左侧撞损,后经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赵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经被告赵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的车辆定损为3847元。因原告对定损金额有异议,原告便擅自将车开到上海大众云南英茂特约维修站修理,产生费用7396元。据此,原告张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损失共计x元(修车费7467元、误工费5867元、车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张某在对被告赵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有异议的前提下,不找相关部门对自己的车损及费用作认证,并擅自将车开到上海大众云南英茂特约维修站进行修理,且在庭审过程中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表示对车损不作重新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396元的诉讼主张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所产生的费用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费用3847元为准。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所诉的是财产损害赔偿,其车辆并非营运车辆,且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原告修车确需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考虑1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理费2000元,其余1847元及交通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修理费的认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是法定的评估机构,其定损的费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而仅能起到参考的作用。同时该定损的费用并没有取得上诉人的认可。其次,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具有利害关系。再次,被上诉人赵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的是全部责任,应当对上诉人所产生的直接损失负完全赔偿责任,既然上诉人受损的车辆是在正规的修理厂修理的,而且所修理的部位就是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的部位,该修理费是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应当按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进行判决。最后,被上诉人赵某某对定损的费用不予认可,应当由被上诉人赵某某举证证实其观点,但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赵某某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应当以上诉人提交的费用为依据进行判决。2、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误工费是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我方只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赵某某对我公司定损的费用是认可的,而是上诉人不认可,正是由于上诉人的过错没有进行评估,故一审判决认定是正确的。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点是:上诉人主张的修理费及误工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二审中,经对上诉人提交的云南英茂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出具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进行相互对比,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及赵某某认可两份清单中有相同的修理部位,但对上诉人提交的清单中出现的不同修理事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同时还认可如果出现实际修理费用超过定损金额的情况时,双方可以再行协商解决。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结算清单”中汽车修理的时间、修理部位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双方对车辆受损部位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后产生了7396元的修理费损失,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及赵某某认为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人员作出的定损金额3847元为据的主张,与上诉人实际修理支出不相吻合,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张某的车辆被被上诉人赵某某所驾驶车辆撞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被上诉人赵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某主张其产生了7396元的修理费损失,有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某主张其还产生了5867元的误工费,因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一审判决根据案件实情酌情支持了上诉人张某车费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被上诉人赵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已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上诉人赵某某全部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相关费用的计算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理费2000元,其余1874元及交通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上诉人张某的修理费739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赔偿200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赔偿5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元,共计人民币208.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人民币93.82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人民币114.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玉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