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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被告张小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女,汉族,生于1968年9月13日。

原告孙某乙,男,汉族,生于1991年10月9日。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飞,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3日。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被告张小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宇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代理人张治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承包二原告的挖掘机,月租金x元,被告租用至2008年5月28日,双方算账后,扣除已付部分,被告下欠原告租金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同时支付利息x.5元,共计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小飞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复印件);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洛刑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复印件);3.2008年5月20日张小飞给二原告书写欠条一张;4.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率表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5日原告孙某甲与其丈夫孙某离婚,当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载明:儿子孙某乙由孙某甲抚养,三室一厅家属楼一套,小松201挖掘机一部归孙某甲和儿子孙某乙所有,孙某甲占有财产价值的10%,孙某乙占财产总价值的90%。2007年10月25日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小松201挖掘机一台,租给被告张小飞使用,双方约定月租金x元,期限从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5月20日,合同到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二原告租金x元,减去已付给二原告的租金x元,下欠x元,当日被告张小飞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挖掘机使用款壹拾贰万肆仟肆佰元正(x),张小飞,2008年5月20日,注(2007、10、252008、5月20日)”。后二原告找被告讨要欠款,被告拒付,双方酿成纠纷,而诉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小飞欠二原告租金x元,由被告张小飞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钱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小飞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小飞支付给原告孙某甲、孙某乙租金x元;同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51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张小飞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宇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应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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