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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8日上午唬姹烁枞±钚蘖の葜患κ心秩德映诖衷萘兄魇肺坊茁侵^医院南十字路口经过时,被林州市X区一中队民警检查,黎某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将民警郭某X、杨XX、李XX、高XX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X、杨XX、李XX均肢体擦挫伤,高XX背部擦挫伤,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郭某X、杨XX、李XX、高XX的陈述,证人郭某、靳XX的证言、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黎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黎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调解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俊峰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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