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康某甲,任该村村委主任。
被告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焦某诉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康某村委)、康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被告康某村委之法定代表人康某甲、被告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2008年7月,被告康某村X村民饮水问题,向原告购买窨井盖12套,总价值4440元,并由被告康某村委工作人员即被告康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该款,二被告总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窨井盖款4440元。
被告康某村X村委换届,现任村委班子对是否购买窨井盖并不知情,前任村X村委交接该笔账目。康某村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康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错,被告康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所诉窨井盖款应由被告康某村委支付,不应由被告康某乙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时任康某村委主任康某强给原告打电话要求购买窨井盖。2008年7月18日,原告给被告康某村委送窨井盖12套,共价值4440元,该村委工作人员被告康某乙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由康某强在该收据上签名确认。因当时村里没钱,被告康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持欠条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欠款,二被告至今未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村委购买原告窨井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康某村委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其不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村委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某乙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某村X村委班子对是否购买窨井盖并不知情,前任村X村委交接该笔账目,康某村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款收据上有时任康某村主任康某强签名同意支付的意思表示,买卖合同的双方应为原告和被告康某村X村委换届后,现任村X村委购买窨井盖是否知情,前任村X村委交接该笔账目属于其内部管理事务,并不影响其承担向原告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康某村委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某窨井盖款四千四百四十元;
二、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普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