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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被告张某甲、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甲,男。

被告许某,男。

被告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

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甲、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主车)豫x(挂车)号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11KM+960M处先后与相对方向胡磊驾驶的豫x号车,其驾驶的豫x(挂车)号车相撞,致其车辆及所在货物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甲负全责,其无责。此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许某,登记车主为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故依法请求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7000元。

被告许某辩称,我的购买的保险很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请求,其愿意在车主及挂车两项交强险财产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额部分其也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依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损失在其公司定损的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本公司不承担;对营运损失及诉讼费用本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某甲,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4时,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主挂)豫x(挂车)号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811KM+96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何某驾驶的豫x(主挂)豫x(挂车)号车与胡磊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三车及所载货物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此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的受损车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罗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为71556元,定损费用为4000元。原告何某的豫x号主车,豫x号挂车施救费各6000元。庭审中原告何某称其经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同意将该损坏车辆拖至南阳修理,产生拖车费用10000元,保险公司代理人予以否认,称应就近修理,发生维修费用7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住宿费共1920元,交通费4000元,受损车辆上货物损失5000元。并要求误工费2400元。停运期间停运损失22760元。

另查明豫x号(主挂)及豫x号(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主挂豫x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略)元,挂车豫x号(挂车)挂靠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车主为许某,驾驶员为张某甲(其具备驾驶员资格)。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车辆定损单,票据,证明,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了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与何某驾驶的豫x(主)号豫x(挂)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故何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甲,车主许某、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承担。因司机张某甲驾驶该事故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雇员有重大过错应与雇主许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单位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也做同样承担其权益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考虑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何某的损失费用应首先从两个险种中理赔,何某应获赔款的项目和数额为1、车辆损失75000元,2、拖车及施救费用22000元;3、货物损失5000元,4、交通费3000元,5、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其他损失因原告提供不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上述损失费用共计106000元。此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略)元理赔范围,此款由该保险公司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损失款计人民币10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定损费4000元,共计7040元,原告何某负担1750元,许某、张某甲、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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