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0年2月2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秋,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其子刘某霞(已判刑)涉嫌抢劫罪、强奸罪负案在逃,将其藏匿家中,并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跑。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霞(已被判刑)、刘某的证言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其儿子刘某霞是伙同他人蒙面入室犯抢劫、强奸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并提供财物,帮助其儿子刘某霞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河南省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振兴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