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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10时许,到济源市财源煤矿拉煤的司机李某学和王某来因为装煤先后次序发生矛盾,引起打架。王某来遂给济源市X村杨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让杨某某到矿上帮其出头说事。杨某某遂联系冯某某(另案处理)找人闹事,冯某某电话联系焦作人王某(另案处理),王某电话联系焦作人侯亚涛(另案处理),侯亚涛又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张某,要求其到济源助威,张某又电话联系了焦作人王某(另案处理),王某又纠集数人在焦作市X路X路转盘处与张某等人会合后,乘坐出租车赶到邵某镇X组织下,手持洋镐把拦住财源煤矿出口,准备斗殴。公安机关得知该警情后,及时组织警力赶到现场控制住局势,并当场抓获八名准备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被告人张某当场逃脱,2010年12月5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侯亚涛、王某、杨某某、冯某某、邵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陈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身份证明,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积极联系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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