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赵伟,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牌小型客车,沿济源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屯军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化验,韩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4.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4.x/x,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x的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审判员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