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被告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尹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xx、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5日,因被告张xx夫妻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xx酒家资金困难,向我借款50万元用于其酒家经营,约定借款期限1年,已于2011年6月5日到期,现被告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支付约定利息:其中计算至2011年7月5日止的利息为12万元;此后利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张xx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确实找原告借款50万元。
被告邹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
被告张xx、邹xx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5日,两被告为经营长沙市雨花区xx酒家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尹xx同志现金伍拾万元整,月息叁分,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壹年,约定在2011年6月5日前还清,如利息不能按期支付或到期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则张xx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洞井镇金井安置小区X栋X、4、X层抵债(共三套住房)。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付现的方式将50万元分三次交付两被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本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据、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提交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和付款凭据佐证,且被告对于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月息叁分,利息按月支付”,故原告可主张自2010年6月5日起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邹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尹xx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9020元,由被告张xx、邹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嵘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