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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3月3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1日16时30分,被告人曲某驾驶鄂F/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X村X路段时,将同向在路西步行的湖阳镇X村民王××撞伤。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3日死亡。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王××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

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曲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曲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近亲属死亡补偿费等共计x元。

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曲某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肇事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曲某的供述、证人曲某×、王一×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案发后能够自首,且在亲属配合下与被害人王××之子王二×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郜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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