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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与被告博爱县交通局、博爱县X乡建设局、博爱县城市管理局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香,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爱县交通局,住所地:博爱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博爱县X乡建设局,住所地:博爱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

被告博爱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博爱县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史某与被告博爱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博爱县X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博爱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香,被告博爱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李某某,被告博爱县X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毕某某,被告博爱县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6日晚8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行至博爱县X村X路口东北角处,车辆坠入路上未盖井盖的下水道中,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面部外伤、牙齿脱落等,支付医疗费3567元,后续治疗3个月后进行。原告认为博爱县交通局作为该路段的主管机关,博爱县城市管理局和博爱县X乡建设局对该路段有管理和维护义务,因三被告的过错,使原告受到了伤害。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67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鉴定费及检查费90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56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交通局辩称:1、原告所受伤害的路段不属于其管辖路段,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骑车未靠路右侧行驶,自身存在过错。

被告城建局辩称:1、事故发生路段,根据博爱县政府的会议纪要,该路段属于被告城管局的管理和维护职责。2、原告没有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未靠右侧行驶、未走机动车道,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管局辩称:该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有过错;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有不合理的用药,与本案无关;我单位不是井盖的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所受伤害与三被告有无因果关系,三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应否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原告就案件争议焦点出某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某、住院日费用清单各一份,以证明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567元;3、武陟县宁郭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处方各一份,以证明修复牙齿费用1200元;4、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一份,费用100元;6、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票据一份,费用200元;7、鉴定费票据一张,费用600元;原告以第5-X组证据材料证明为鉴定支付医疗费300元、鉴定费600元。

经质证,被告交通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城建局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提出某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高血压和心脏病的费用,不属于本事故的费用;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城管局对原告提交的第2、3、5、6、X组证据材料提出某议,认为原告治疗高血压和心脏病的费用与本事故无关,原告在武陟县宁郭卫生院就医没有提供医疗票据,第5、6、X组证据材料应提供票据的原件;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4、5、6、X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第X组证据材料未提交支付医疗费票据,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交通局就本案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博民初字第X号卷宗第35-36页,系焦作市X路网图集;2、该卷宗第37-39页,博政纪(2002)第X号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事故路段不属于交通局管理范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交通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从中可看出某故路段是被告城建局的管辖范围。

经质证,被告城建局对被告交通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2002年城管局是城建局的一个科室,现在城管局成为独立的单位,会议纪要未明确事故路段由城建局养护。

经质证,被告城管局对被告交通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交通局提交的1、X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城建局就本案的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博爱县人民政府博政办(2008)X号文件一份,以证明该事故与城建局无因果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城建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从文件中可以看出某故路段的井盖看管是城管局的职责,城建局也应负责。

经质证,被告交通局对被告城建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城管局对被告城建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该文件中可看出,井盖的维修由城建局负责,城管局只负责巡查和报告,因此城管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城建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城管局就本案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8月26日20时10分,原告驾驶二轮无号摩托车行至博爱县X村X路口东北角处,由东向北右转弯时,车辆坠入路上未盖井盖的下水道中,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事故发生后,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某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住院10天,支出某疗费3578.2元,其中新农合补助1034.56元。为鉴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支出某诊费100元,在焦作市卫校附属医院支出某诊费200元。原告的伤情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所作出某正孚司鉴(2011)临鉴第X号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该起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2843.64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3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51元、残疾赔偿x.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2元。

事故路段属于城区X路,该路段窨井盖的养护、维修,由被告城建局负责,窨井盖的看管由被告城管局负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坏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城建局和被告城管局作为城区X路窨井盖的管理人,未定期检查、及时维修,造成井盖未及时补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在该事故中被告城建局和被告城管局均有过错,应按照同等责任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管局辩称,其已履行了电话通知城建局补装的义务,因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路段不属于被告交通局管辖路段,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修补牙齿的费用、交通费,因未提供支出某费用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爱县X乡建设局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损失x.2元的40%计8387元。

二、被告博爱县城市管理局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损失x.2元的40%计8387元。

三、驳回原告史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博爱县X乡建设局、博爱县城市管理局各负担3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琳琳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张道兴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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