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理工学院,住所地:洛阳市X区王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庆喜,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洛阳理工学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理工学院委托代理人肖庆喜、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某于1986年4月份开始在洛阳市第一师范学校工作,为合同制工人。后洛阳市第一师范学校并入洛阳大学。2007年,洛阳大学与洛阳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合并为洛阳理工学院,即本案的原告。期间被告一直在上述单位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07年12月起,原被告一直就签订劳动合同一事进行协商,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0月26日,原告召开会议研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一事。11月5日报院工会审核通过。11月6日,原告以“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学院与王某多次协商,但无法就调整劳动岗位和劳动报酬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为由作出决定,自该月15日起与被告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当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拒绝签字。同日原告发给被告截至到该月15日的工资685元,并多发给被告一个月的工资1369元。2010年4月26日,被告向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撤销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并要求原告恢复被告的工作和工资、福利待遇等。2010年5月23日,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撤销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解除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申请人的工作。2、本裁决生效后的7日内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09年11月16起已停发的工资。该仲裁裁决书于2010年7月6日送达当事人。2010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劳动仲裁请求能否被支持应当在洛龙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案件中得到解决,且该仲裁案件裁决书已经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依法驳回被告的劳动仲裁请求”于法无据,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被告王某在原告处连续工作已经25年,且其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视为原告与被告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提供的证据《关于解除王某劳动关系的通知》(院发〔2009〕X号)中,也承认“双方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称“多校区合并后管理人员、工勤人员严重超编”,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该条理由也不足以导致“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一、驳回原告洛阳理工学院对被告王某的第一项起诉。二、驳回原告洛阳理工学院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洛阳理工学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不是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多次要求与被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鉴于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上诉人继续用工将处于违法状态,只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相关程序于2009年11月13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办理相关手续。因此,上诉人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洛阳大学与洛阳高等专科学院合并为洛阳理工学院后,管理人员、部门人员严重超编,而王某又拒绝与洛阳理工学院签订劳动合同,洛阳理工学院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请求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解除王某劳动关系的通知》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不应给王某补发2009年11月16日起已停发的工资。所以,一审法院不应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更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上诉人《关于解除王某劳动关系的通知》合法有效;3、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应补发2009年11月16日起停发的工资;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自1986年4月起一直在洛阳理工学院(或其前身)工作,已连续工作20多年。2009年11月6日,洛阳理工学院作出院发〔2009〕X号《关于解除王某劳动关系的通知》,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决定自2009年11月15日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但洛阳理工学院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洛阳理工学院解除王某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有效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要求洛阳理工学院为其恢复工作,补发工资及其他待遇,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洛阳理工学院解除王某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王某的工作;
三、洛阳理工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为王某补发自2009年11月起停发的工资及其他待遇。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理工学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王某涛
代审判员王某杰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