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理工学院,住所地:洛阳市X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杨xx,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院人事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理工学院与被上诉人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09)洛龙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洛阳理工学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洛阳理工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肖某、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x于1986年4月根据1985年12月12日洛阳市X村签订的《征购土地协议书》进入洛阳市师范学校工作,后该校更名为洛阳市第一师范学校。《征购土地协议书》中约定王xx为“长期临时合同工,并享受同等工福利待遇”。2000年1月5日洛阳市第一师范学校研究决定并下发文件《关于王宏伟等三位同志工资调整的规定》,并明确了王xx的“工资结构及其他部分与正式教职工相同,晋升比照同类正式教职工正常晋升进行调整”。2002年12月5日经洛阳市第一师范学校同意,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王xx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2003年1月洛阳市第一师范学校并入洛阳大学成为洛阳大学师范学院,王xx的工资仍按原工资发放办法执行。2006年洛阳大学与洛阳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合并成立洛阳理工学院。合并后,王xx的工资发放标准仍按原工资发放办法执行至2007年9月,洛阳理工学院以王xx是“农民长期临时合同工,非在编职工”为由,将王xx的月工资2263元降为1369元,取消了原岗位工资675元和交通费48元,合计723元。双方并因劳动合同的签订及社会保险缴纳等问题发生纠纷。为此,王xx向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9月8日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洛阳理工学院补发给王x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所降低的工资x元(723元/月,二十六个月);2、从2009年11月1日起洛阳理工学院对王xx参照在编员工工龄同岗位同报酬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工资待遇、享受本学校规定的津贴、补贴等福利待遇。今后应按照国家政策和本学校的规定给王xx调整工资标准发放福利待遇。3、本裁决书生效后的15日内洛阳理工学院按照社会保险的政策规定为王xx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缴纳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4、本裁决书生效后的15日内洛阳理工学院与王xx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5、王xx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后,洛阳理工学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驳回王xx的劳动仲裁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原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因双方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致调解不能。
原审法院认为:洛阳理工学院的诉讼主张系要求驳回王xx的劳动仲裁请求,而对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洛龙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论证分析证据充分、裁决结果于法有据,且在本案中洛阳理工学院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亦不能否定与王xx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纠纷,受劳动法的调整及可依法提起仲裁请求。洛阳理工学院与王xx之间存在长期劳动关系的事实,属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xx申请劳动仲裁,系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而洛阳理工学院诉讼主张驳回王xx的劳动仲裁请求,其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故原审法院对洛阳理工学院请求驳回王xx的劳动仲裁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洛阳理工学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洛阳理工学院负担。
洛阳理工学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1、2007年9月以前,两校还未合并,王xx是在洛阳大学师范学院工作,由该校给其发放工资,洛阳理工学院在一审中提交了当时给王xx发放工资的两张表充分证明洛阳大学师范学院给其发放的月岗位工资675元、交通补贴48元,共计723元是违反国务院规定的滥发的津贴,所以原判认定洛阳理工学院取消了王xx原岗位工资675元是错误的,并且2007年9月以后,洛阳理工学院的教职工均不再发放外聘教师课时岗贴费。所以王xx无权要求洛阳理工学院为其发放外聘教师课时岗贴费。更重要的是洛阳理工学院成立后,在编教师、职工的工资改为由河南省教育厅拨款发放,而王xx的工资是由洛阳理工学院自筹资金发放。2、原判认定“2002年12月5日经洛阳市第一师范学校同意,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王xx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错误。2002年12月5日虽然王xx填写了《洛阳市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查登记表》,但招工单位主管部门没有加盖公章予以同意,所以王xx没有被招收为洛阳市第一师范学校的合同制工人,其是以农民占地工的身份在洛阳市第一师范学校工作,而非洛阳市第一师范学校的在编职工。二、原审判决结果错误。1、洛阳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而原判却认定该裁决书查明事实清楚,裁决结果于法有据,这显然是错误的。2、洛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二项认定:从2009年11月1日起洛阳理工学院对王xx参照在编员工工龄同岗位同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享受本学校规定的津贴、补贴等福利待遇,今后应按照国家政策和学校的规定给王xx调整工资标准发放福利待遇。这项认定是根据洛阳市第一师范学校单位文件作出的,但是洛阳市第一师范学校属于事业单位,工资待遇政府财政全供,上级主管单位是洛阳市教育局,他们无权做出这种文件,因此,这份文件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继续认定是错误的。如执行这个裁决,王xx己经变相等同于政府财政全供事业单位人员,退休也将由政府财政供养,这与其非在编职工的属性截然不同。其次,非在编制职工工资、福利待遇依法应当协商达成,而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由政府决定,按此裁决,洛阳理工学院无权也将无法执行。三、1、历史上约定的“农民长期临时合同工”是一个违背当时相关法律、政策的无效约定。2、2000年1月5日《关于王宏伟等三位同志工资调整的规定》也是违反当时强制性规定的。并且也是洛阳理工学院无法履行的。3、“农民工”社保费问题比较复杂,应该结合历史和现实国情办理,否则是一句空话。4、洛阳理工学院和王xx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己经没有再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必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洛阳理工学院无需支付王x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工资x元。对王xx不应参照在编员工工龄同岗位同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享受本学校规定的津贴、补贴等福利待遇。
王xx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1、我的工资待遇标准早在1985年洛阳市X村签订的征购土地协议书中就进行了约定。随后在前述协议书的基础上,洛阳市第一师范学校在2000年元月出台了洛一师政工字(2000)X号文件对我的工资待遇进行了进一步明确。2003年洛阳市第一师范学校与洛阳大学合并,在合并文件的附件中再次对我的工资待遇进行了确认。以上协议和文件都确认了我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应按照在编教职工的标准发放,事实上在2007年9月以前也一直是按上述标准发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我是洛阳理工学院职工,洛阳理工学院作为原洛阳市第一师范学校的承继者,按照同工同酬支付工资是法定义务。2003年洛阳市第一师范学校就与洛阳大学合并,并非洛阳理工学院所述“2007年9月以前,两校还未合并”。在2007年9月份以前,洛阳理工学院给我发放工资并不存在差错,也说明其对该事实的认可。我的工资由洛阳理工学院发放,我只关注工资总额,至于资金来源,构成项目,不是降低我待遇的理由。洛阳理工学院认为其属于省属学校,在编教职工的工资由省财政全供,我的工资由其自筹发放,因而,我不应享有同在编教职工相同的工资待遇的说法是不正确的。第一,在编教职工的工资并非全部由省财政拨付,只是部分由省财政拨付,剩余部分由洛阳理工学院自行筹集。第二,这一说法与我关于工资待遇的约定以及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并不矛盾。我是以占地工的身份进入洛阳市第一师范学校。2002年12月5日,被洛阳市第一师范学校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劳动合同制工人是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利,并不需要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原审认定我是合法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我的仲裁请求清楚明确,洛阳理工学院却断章取义的只看前半部分。不存在超范围仲裁和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对洛阳理工学院起诉要求确认其解除与王xx劳动关系合法有效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洛阳理工学院解除王xx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王xx的工作;三、洛阳理工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为王xx补发自2009年11月起停发的工资及其他待遇。
本院认为:王xx于1986年4月进入洛阳市师范学校工作,后该校更名为洛阳市第一师范学校,2002年12月5日,经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洛阳市第一师范学校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洛阳市第一师范学校历经名称变更,并与其他学校合并成立洛阳理工学院,至双方纠纷发生时,王xx已连续工作二十年以上,故洛阳理工学院应依法与王xx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洛阳市第一师范学校及洛阳大学均通过文件的形式对王xx的工资发放标准进行了明确,洛阳理工学院作为原洛阳市第一师范学校的承继者,自2007年9月起以王xx是“农民长期临时合同工,非在编职工”为由,降低其月工资、并取消了其原岗位工资和交通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补发,并按照社会保险政策的规定为王xx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缴纳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综上,洛阳理工学院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在判决主文中驳回洛阳理工学院的诉讼请求,未明确具体判项,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理工学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王xx补发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被降低的工资x元(723元/月,26个月);
三、洛阳理工学院自2009年11月1日起对王xx参照在编员工工龄同岗位同报酬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工资待遇、享受本学校规定的津贴、补贴等福利待遇。今后应按照国家政策和本学校的规定给王xx调整工资标准发放福利待遇;
四、洛阳理工学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的政策规定为王xx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缴纳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
五、洛阳理工学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与王xx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审诉讼费10元,由洛阳理工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