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29日上午10时,被告人张某以租赁方式将周小波的牌照为豫x的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借走。同年7月31日,张某将车以x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2、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张某以干工程为由,多次到“济源市黄河钢某板租赁站”和“济源市军朝租赁站”,骗取钢某板2904块、脚手架9套、6米长钢某1057根、4米长钢某149根、3米长钢某135根、2米长钢某372根、1.5米长钢某40根、十字扣5445个、接扣450个、U型卡510个、大卡20个等建筑设备,后张某将租赁的建筑设备销赃。经鉴定,被骗钢某板、钢某、十字扣、接扣、U型卡、大卡、钢某板等价值x元。案发后,追退现金x元、6米长钢某1200根、十字扣1200个。
3、2010年8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张某以干工程为由,多次到“济源市建安脚手架租赁站”,骗取26套脚手架后销赃。经鉴定,被骗的脚手架价值7200元。案发后,追退现金4000元、脚手架13副、台板12个、轮子4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樊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租赁凭证,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采取租赁方式将他人的财物以自己名义卖出,价值共计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弥补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翟卿
审判员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