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金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单位劳动人事部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洛阳市天义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省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郭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67年,李楼乡X村委会与原河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用工协议,由洛阳市原郊区安乐交通运转管理站签证备案,原告经董村X排到工地从事材料搬运,劳务费由董村村委会和用人单位结算,再由董村村委会向原告等参加搬运人员发放。1998年6月,经河南省经贸委批准,洛阳市政府出资设立被告,当时为国有独资公司,2005年自然人股东由洛阳市人民政府变为其他个人股东。2002年3月,被告与董村村委会签订“使用民工协议书”,由董村村委会提供成年男性壮劳力,负责被告工地材料搬运及配合现场施工,原告参加工地材料搬运。2004年2月23日,原告金某某成立“洛阳市X乡景献装卸队”(以下简称景献装卸队),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货物装卸。2004年3月,被告与景献装卸队签订“使用民工协议书”,由景献装卸队向被告提供成年男性壮劳力,负责材料搬运及配合现场施工。2004年至2007年10月,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将材料搬运费支付给景献装卸队,并由金某某开具发票,原告对期间搬卸费无争议。2007年10月后,原告未与被告及景献装卸队发生业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和交通费,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审另查明,2009年2月12日原告就上述诉求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其诉求。

原审认为:被告省安装公司于1998年成立,原告诉称1967年到被告公司工作,因省安装公司与河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不是同一主体,其理由不予采信。2002年后,被告与董村村委会签订使用民工协议,原告受董村X排到被告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原告以自己成立的景献装卸队与被告签订使用民工协议书,其到被告处从事搬运工作,是履行协议书内容,原告与被告之间仍不构成劳动关系。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

金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金某某从1967年就与河南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延续了41年,无论是河南省安装公司、河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还是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同一个单位。2、一审认为,金某某受董村X排到省安装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和以自己成立的景献装卸队与省安装公司签订使用民工协议后到省安装公司从事搬运工作,金某某与省安装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因为从事搬运工作,就是劳动付出,就给单位创造了效益,就是劳动关系。3、一审中,金某某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包括董村村委会的证明,原省安装公司二处处长杨宏祥、书记王康文书写的证言,1996年8月1日、1997年7月1日、2004年3月5日等5份合同,1997年—1998年职工考勤表,证人金某堂、金某斌、金某水三人的证人证言。4、金某某与省安装公司无论是个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还是集体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含金某某装卸队),都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省安装公司应当对金某某作出经济补偿和违约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金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省安装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省安装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正确。1998年省安装公司经河南省经贸委批准、洛阳市政府出资注册成立,2005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金某某称1967年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从时间上就不可能,另外,在计划经济时期,企业招用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备案手续,金某某没有此方面证据。2、2002年省安装公司与董村村委会签订协议,金某某受董村X排,到省安装公司提供装卸劳务。2004年金某某注册成立景献装卸队,并以景献装卸队与省安装公司签订协议。省安装公司对董村村委会和景献装卸队搬运费的结算,是在村委会、装卸队开具发票后才予支付,从未按月针对搬运工发放工资,对此,金某某并无异议,那么双方就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基于此,金某某要求给予各项劳动待遇和经济补偿,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根据河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豫经贸企【1998】X号文件,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在河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的基础上改制成立的。

本院认为:虽然金某某在省安装公司从事材料搬运工作,但是其到该处工作是基于董村村委会或者景献装卸队与省安装公司签订的协议,受董村村委会或景献装卸队的指派到省安装公司工作的,因此不能据此认定金某某与省安装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的形成与否,要综合考虑工作是受何人指派领导、工资的发放情况、合同的签订及内容等来确定,本案中金某某及景献装卸队与省安装公司所签订合同中约定有提供劳力的数量、支付的报酬标准中不仅有人工费还有管理费,同时还约定装卸队要对人员进行教育等约定,因此原审认定省安装公司与金某某未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至于金某某提出其1967年即到省安装公司工作,就构成劳动关系的理由,由于我国的用工制度是在不断发展变革中的,在劳动法实施前,对于劳动关系的确立均需要比较严格的报批备案等手续,但金某某并不能提交此方面相应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于金某某提交的1997、1998年部分月份的考勤表,根据其所提交的1996年8月1日和1997年7月1日的合同并结合其他合同来看,其当时是受指派从事搬运工作,因此不能据此就认定其与省安装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关于金某某在工地受伤一事,也只是说明其工作的事实,但不能据此确定其与省安装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利云

审判员:刘云峰

审判员:周朝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