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又名马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6年5月16日我与被告协商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男方在离婚签字时一次性支付给我女儿抚养费x元。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胡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反对原告所说的一切。我与原告结婚后,由于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在我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06年5月16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婚生女胡某婕由原告抚养,男方在离婚签字时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这钱我已经支付完毕,所以我不应再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婚后生有一女\"胡某婕\"(出生于X年X月X日)。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2006年5月16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证编码为x。协议内容有6条,其中第2条约定,婚生女胡某婕,X年X月X日出生,由女方抚养,男方在离婚签字时一次性支付给女方抚养费x元。现原告以此条约定要求被告予以支付,被告称我已经在签字时支付完毕,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为夫妻,2006年5月1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2条中明确约定,婚生女胡某婕由女方抚养,男方在签字时一次性支付给女方抚养费x元。该协议条款的约定是基于子女身份关系而约定,此约定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所以,原告以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履行其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述,在签离婚协议时已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完抚养费x元,但没有提供原告给其出具的收到手续予以证实,故辩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马某某抚养费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喜儒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