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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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湖南东岸装饰建材批发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东岸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林,广东通法正承(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政华,浙江平宇(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东岸装饰建材批发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乡X组。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屹,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略),系湖南东岸装饰建材批发大市场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略),系湖南东岸装饰建材批发大市场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略),系长沙市芙蓉区邓某某五金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地址湖南省长沙市东岸建材批发大市场精品楼东栋X号。

原告曹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湖南东岸装饰建材批发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东岸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指定原告举证期限至2010年3月2日,被告王某某、湖南东岸公司举证期限至2010年3月7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曹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申请追加邓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邓某某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决定准许原告的请求并追加邓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向邓某某送送了相关法律文书,并指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均延长至2010年4月20日。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林,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政华,被告湖南东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一直以来,原告花费巨资致力于五金锁具产品的技术开发,并先后申请并取得涉及锁具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100多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50多项。2008年4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门锁配件(H88P-x)”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5月13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x.5。原告调查发现,在长沙市东岸建材批发大市场内精品楼东栋X号摊位业主邓某某销售的QX-X-X等型号被控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且该产品上标注的第x号“百发力+图案”商标的权利人为被告王某某,2009年12月,原告曾经委托(略)发函提示被告曹某某涉嫌专利侵权的事宜,但被告王某某至今置若罔闻。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系被控产品上商标的所有人,系被控产品的生产者;被告湖南东岸公司是长沙市东岸建材批发大市场的投资人和市场开办者,主要经营五金建材等产品,并在整个市X组织经营活动,对被告邓某某的销售行为负有管理责任,在法律上负有连带责任。各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大量生产和销售与原告专利设计基本相同的门锁产品,造成原告的巨大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侵犯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模具和宣传资料等;2、被告湖南东岸公司和被告邓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专利产品的侵犯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宣传资料等;3、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略)服务费等)。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外观并不一致,答辩人也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二、原告的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东岸公司辩称:答辩人未销售过被告邓某某的产品,湖南没有长沙东岸建材批发大市场,其公司投资经营的是湖南东岸装饰建材批发大市场。被控侵权产品从外观上看与专利产品有明显区别,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其公司与被告邓某某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关系,无权干涉被告邓某某的承租行为,以此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中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湖南东岸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于2008年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门锁配件(H88P-x)”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9年5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5,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0年4月16日。该专利的简要说明为:本产品为组件产品,组件1为锁面板,组件2为把手,组件1、2的后视图因不常见而省略,组件1的右视图因与左视图对称而省略。涉案外观专利产品为组合使用产品,组件1为面板,组件2为把手。组合使用的整体外观为:从椭圆形转轴上射出的抛物线薄板状把手,把手上有平行的线条纹饰,椭圆形转轴固定于矩形面板上,面板下部设有钥匙孔;组件1面板外观呈矩形,面板上部设置可供把手穿过的把手孔,面板下部设置有锁胆孔;组件2把手包括转轴部分和手柄部分,其中转轴部分呈椭圆柱形,在该转轴的顶端部切向连接手柄,手柄呈抛物线形的薄板状,在手柄的正面设置有多条平行排列的装饰平纹线。就该专利原告起诉时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本院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对该专利进行专利检索,未发现该专利被宣告无效。

2009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长沙市X路东岸建材市场内一家名为“鑫鑫装饰五金”的门面,购买了中山市X镇X路第三工业区生产的“x百发力”牌弹子插芯门锁一把,该门锁型号为QX-X-X,售价为90元,并在该商铺当场取得加盖有“东岸鑫鑫装饰五金锁具店发票专用章”,编号为x的送货清单一张,以及“邓某某”名片一张,公证员对购买的门锁实物进行了拍照。整个购买过程由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作出了(2009)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该实物包装盒正面、侧面均标明“x百发力·门锁系列”,侧面右下角显示地址的为“中国广东中山市X镇X路第三工业区”,电话:0760-x。该公证的弹子插芯门锁的外观特征为: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面板呈矩形,面板上部设置可供把手穿过的把手孔,面板下部设置有锁胆孔,面板的上下两端还各设置有一个固定面板的螺丝孔;把手包括转轴部分和手柄部分,转轴部分呈椭圆柱形;该转轴的顶端部切向连接手柄,手柄呈抛物线的薄板状,在手柄的表面设置有多条平纹线和磨砂装饰纹线平行间隔排列。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x百发力”商标系被告王某某所有,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湖南东岸公司于2006年12月15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开发、经营管理、招租;建筑装饰材料的仓储、配送;建材、化工原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五金交电、文化用品、服装鞋帽、针纺织品、计算机软硬件和通讯器材、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机电设备、汽车(不含小轿车)、汽车配件、金属材料环保产品、保健品(不含食品)的销售。

被告邓某某系长沙市芙蓉区邓某某五金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地址是湖南省长沙市东岸建材批发大市场精品楼东栋X号,其经营的店牌为“鑫鑫装饰五金锁具店”。2009年9月17日,被告湖南东岸公司和被告邓某某签订了《湖南东岸装饰建材批发大市场门面、仓储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邓某某)承租甲方湖南东岸装饰建材批发大市场精品楼区东一栋X-X号门面做五金项目使用,面积为x。租赁期限为两年,即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乙方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市场各项管理制度,合法经营,对自身的经营行为负责。

庭后本院对被告邓某某进行调查查明,邓某某承认被告湖南东岸公司提交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其所签,且在湖南东岸装饰建材批发大市场精品楼区东栋X-X号经营店名为”鑫鑫装饰五金”的门面,同时亦承认销售了一次从王某某处购进的”百发力”锁具。但对原告公证证据(2009)长证民字第X号中的送货清单、名片、公证实物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x.X号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公告、专利设计特征说明、专利年费收据、被告湖南东岸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第x号“x百发力”商标公告、长沙市公证处(2009)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等,被告湖南东岸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邓某某签定的《门面、仓储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和论辩观点,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本案各被告行为分析

原告认为,根据被控产品上标注的商业标识及被告湖南东岸公司的生产资质,可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湖南东岸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王某某认为,虽然“x百发力”商标系其所有,但因被控产品的包装上的生产厂址并非王某某的,且被控锁具上也没有“百发力”商标标识,故不是被控产品的生产者。被告湖南东岸公司称其仅将门面租赁给被告邓某某使用,其本身并未实施被控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7月11日做出法释[2002]X号《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名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因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x百发力”商标系被告王某某所有,且该产品的销售者邓某某亦承认其从被告王某某处采购了“百发力”锁具,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王某某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告王某某以被控产品包装上的生产地址与其不符和他人冒用其商标为由进行辩解,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某某未提交其商标的使用现状,也未提交他人冒用“百发力”商标的相关证明,且公证实物上显示的商品生产者的信息并不是按正规包装要求标识的生产者及地址,所以他人违规生产的事实也无法得以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被告商标、被告邓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该产品王某某系生产者的效力要高于王某某自身否认其不是生产者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湖南东岸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被告湖南东岸公司和个体工商户邓某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上述合同产生的租赁关系,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被告湖南东岸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为承租人提供物业服务,个体工商户邓某某对自己在承租地的经营行为依法承担责任,且就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湖南东岸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产品的销售行为,与被控侵权行为并无直接关联。故对原告根据湖南东岸公司的经营范围推定其系涉案被控产品生产、销售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邓某某的行为。邓某某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虽然其否认本案中公证实物、送货清单和名片的真实性,但是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地址与店面招牌与其自认的一致,结合邓某某在湖南东岸公司租赁店面用于五金产品销售的目的、及其承认曾从被告王某某处购进“百发力”锁具等相关事实,足以认定公证实物系被告邓某某所经营的“鑫鑫装饰五金锁具批发”店出售。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在进行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技术比对时,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外观与原告专利图片完全相同,构成侵权。

被告王某某认为,被控门锁与原告专利在外观设计方面存在较大差别:1、涉案门锁的把手基本是水平状;2、涉案门锁把手与椭圆形转轴结合处抛物线的角度与专利设计有所区别。除了以上两点之外,其他的都一致。因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认。

被告湖南东岸公司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的面板不同,被控产品面板上端及下端有钉螺丝钉的穿孔,而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上则没有,这个足以使消费者在选择产品时产生区别;2、转轴和把手的结合角度不同;3、把手面板外侧的条状花纹为磨砂状,而原告外观设计是平滑的。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较,二者组件1面板的形状均为矩形,均设置有把手孔和锁胆孔,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面板的上端和下端各有一个螺丝孔;二者组件2把手的转轴从正面观察均呈椭圆形,把手均为顺时针方向射出的抛物线形薄板,把手正面均有平行排列的装饰线,其区别在于二者把手的抛物线弧度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把手正面的装饰线为磨砂花纹。本院认为,从原告外观设计的特点来看,从椭圆形转轴上射出的抛物线薄板状把手,以及椭圆形转轴固定于矩形面板上等有关产品形状的设计内容属于该设计的核心要素;而从被控侵权的组合产品整体上观察,其也具有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核心要素。对于两者在面板和把手设计细节上的差别,虽然把手抛物线形状在弧度上与专利图片具有细微差异,但不足以影响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的外观构成视觉效果的相近似。又因被控锁具面板上的螺丝孔属于功能性部件,根据国家专利局《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节:产品的功能、内部结构、技术性能以及由产品的功能所惟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螺丝也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不具有显著性。对于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把手手柄表面的磨砂花纹与原告专利不同的主张,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磨砂花纹属于外观设计中装饰性图案部分,在涉案专利这种以形状设计为核心要素的发明中,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时,形状优于图案和颜色,形状相同或近似,而图案不同或不相近似仍可认定为外观设计近似。本案中,在主要设计部分(形状)相同或近似的情况下,次要部分(图案)的不相同,仍应当认定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x百发力”牌弹子插芯门锁与原告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门锁配件(H88P-x)为同类产品,且两者不论是从整体外形组合设计,还是从其组件的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上来看,其外观设计相近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曹某某作为x.5“门锁配件(H88P-x)”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还以原告未出具检索报告为由质疑专利的有效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出具检索报告是否为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的请示的答复》的精神:检索报告只是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并非出具检索报告是原告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因此本院认为检索报告亦并非提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时必须提交的资料。本院经登陆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进行专利检索核实未发现该专利现已被无效的信息,且被告亦未提交影响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性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王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某、邓某某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的“x百发力”牌弹子插芯门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视为侵权的情形,被告王某某、邓某某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邓某某亦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理来源,其销售行为也不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故两被告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湖南东岸公司参与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东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模具和宣传资料等的诉讼请求,原告可以通过其他行政途径予以解决,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案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故本院将依法适用定额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及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及权利人维权的合理费用支出等情形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邓某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曹某某x.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宣传资料等;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经济损失x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邓某某对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在3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邓某某负担1000元。此款项已由原告全额预付,本院不作退还,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承丽

审判员熊萍

代理审判员肖娟闻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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