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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海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因琐事到陈某家理论,后发生口角,陈某用砖头拍了陈某头部及左侧肋部,致陈某第7、8、9肋骨骨折。经鉴定,陈某损伤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某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诊断证明书、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陈某系潘各庄村前后邻居。2011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因排水等问题到陈某家理论,发生口角,后陈某用砖头击打陈某左侧头部和左侧肋部,致陈某左侧7、8、9肋骨骨折。经鉴定,陈某损伤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陈某证实,2011年7月28日晚上,邻居陈某因排水等问题在其家与其理论,后陈某用砖头打其左侧头部与左侧肋部,致其受伤。

(2)被告人陈某供述基本内容与被害人陈某陈某一致,其还供述其将陈某打伤的时间是7月28日19时许。

(3)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4)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大)鉴(法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陈某左背部软组织挫伤;左肋X-X-X骨折;左耳钝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均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齐建国

审判员李擎

审判员杨利华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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