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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曾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曾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曾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5月5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因被告曾某某长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被告曾某某于2007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曾某某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故诉之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某某返还借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曾某某签名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曾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被告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期间的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欠原告侯某某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长期不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3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郑连生

审判员张海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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