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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封某、赵某、贺某、贺某(四人犯罪时未满16周岁)、贺某、贺某(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被害人张某某开办的巩义市长风塑料厂内,将该厂车间门撬开后,将车间内的一套挡渣球模具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挡渣球模具价值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王某的亲属已退赔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贺某、贺某、封某、吴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部分退赃,取得了被害人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鹏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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