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昊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麻某甲诉被告周某某、郑州市昊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和被告郑州市昊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7日,被告周某某在被告郑州市昊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担保下,借原告现金x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期限一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郑州市昊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周某某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系被告郑州市昊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10年8月27日,被告周某某在被告郑州市昊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担保下,借原告现金x元,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款,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和被告郑州市昊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某在被告郑州市昊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担保下借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郑州市昊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周某某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麻某甲本金x元,并从2010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市昊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5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胜利
审判员李桂玲
审判员李会敏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跃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