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2月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逸恶劳的恶习全都表现出来,被告外出打工从未给家里寄过生活费,他没钱了还让原告从娘家借了x元,后还了5000元,至今还欠x元。被告于2008年12月23因敲诈勒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和孩子在家忍辱负重,盼望被告出狱后能好好的过日子,但被告出来后,非但不回家,还玩失踪。原告后来托人打听到了被告的电话,打通后原告和被告商量着说想离婚,但被告以杀死原告全家相威胁,不同意离婚。现原、被告已无感情可言,仍不能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两个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结婚时嫁妆系原告所买,要求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杨某琳出生于X年X月X日,二女儿杨某琪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外出,夫妻之间长期缺乏沟通。原告曾于2010年向法院提出过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但被告仍然长期在外,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沙发桌一个、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缝纫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现原告已拉回娘家。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离婚协议书、电话记录、证人证言等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长期不联系,被告也一直未尽家庭义务,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生育的两个女儿杨某琳和杨某琪,为有利于孩子成长,以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所带嫁妆应归原告所有。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x元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琳和杨某琪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杨某从2012年2月8日起按每人每月200元分别支付杨某琳和杨某琪的抚养费,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以后的抚养费由被告于每年的2月7日前给付,一年给付一次,直至杨某琳和杨某琪有独立生活能力止;
三、原告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原告已拉回娘家);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三民
审判员李振河
人民陪审员郭某贞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亓国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