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42岁。2006年8月25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3月9日因本案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工作期间,在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条件下,为了享受税收政策优惠,减免其已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通过向某(已判刑)以人民币250元购买了伪造的重庆市职工失业证。陈某某持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先后于2007年3月21日、2008年3月25日向某庆市长寿区地方税务局申请减免税,退出2006年度、2007年度退税款共计人民币5000.51元。
2011年3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购买虚假的国家机关证件取得国家退税款的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证人向某、夏某、张某某、易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减免税申请、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照片、重庆市长寿区地方税务局长地税免(2007)X号和长地税免(2008)X号批复、退税明细表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了取得退税,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用于办理减免税手续,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出所获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500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赵志轩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