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萨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科恩韦斯泰姆多麦尔塔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阿伯特•克鲁斯,商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萨塔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立体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萨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萨塔有限公司就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为指定使用商品的常用外形,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第7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原告萨塔有限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称:申请商标作为一个红色环状的设计,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产品产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及与申请商标表现形式相同的图形商标已经在其他国家获得注册,间接证明了申请商标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应当得以注册。此外,通过申请商标在中国的大量使用,更加强了申请商标的显著性,使其起到了区分产品产源的作用。综上,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应予注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萨塔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19日在德国获得基础注册,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国际注册号为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油漆喷枪及其零件,尤其喷漆枪的漆杯”。在国际公告中对申请商标的说明为:申请保护的为位于喷漆枪喷壶底部的红环,该红环位于喷壶盖正下方并环绕其一周,宽度为5-20毫米。(见下图)
2008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据此,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萨塔有限公司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不是指定商品的通用形状,其彩色盘状标记的设计,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2007年起就在中国进行使用,加强了其显著性,能够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已经在别国获得注册,证明其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2009年11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萨塔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1、萨塔有限公司在2008年的《汽车维修技师》、《汽车维修与保养》及《汽车维护与修理》等杂志上所作广告;2、萨塔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的产品宣传图册以及广告列表;3、萨塔喷枪产品2006年全国统一价格表。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多数系萨塔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的,不具有证明力。
萨塔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另行提交了萨塔喷枪产品2007年和2009年的全国统一价格表和产品宣传册,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国际公告、“商标驳回通知书”、萨塔有限公司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和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显著性是商标的基本属性,其是指商标应当具有使相关公众将商标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联系起来,即标记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属性,以及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属性,即标识性和区分性。
本案中,申请商标要求保护的图形系喷漆枪喷壶底部的红环,由于该红环须附着于喷壶图形同时使用,故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时,相关公众一般会将其视为对商品本身的描述,而很难将其认知为标识商品来源的标记,故申请商标不具有商标所应具有的内在显著特征,无法起到标识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图形在其他国家获得注册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具有《商标法》所规定的显著特征。原告认为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该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如果经过使用具有了识别作用,则该标志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3及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均系其自行制作的,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中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虽然能够证明申请商标投入了使用,但数量较少、持续时间不长、覆盖面不大,仅以该证据无法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已达到使相关公众可以识别的程度,申请商标并未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据此,原告认为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立体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萨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萨塔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