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第六十三中学教师,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路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商业局职员,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路X栋。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辽宁省科技大学讲师。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马明霞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