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褚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合,婚后为琐事争吵不断。特别是结婚9年来,被告未尽到妻子的义务和母亲的责任。据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3、婚后共同债权依法各半分割。
被告沈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随着儿子的降临婚后感情日趋升温。现原告即使有外遇,但被告从有利于儿子成长考虑,只要原告回心转意,被告对原告的一些做法均予原谅。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和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执,并于2009年1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所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获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一子,目前夫妻不和主要原因是家庭琐事和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所致。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对此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互相信任,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陶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