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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与被告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外科大夫。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X路X号。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号。

原告金某因与被告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在法院协议离婚,婚生子金某远(X年X月X日生)由我自行抚育。现孩子要求与被告生活,故诉至法院改变子女抚养关系。

被告辩称:同意改变抚养关系,但要求原告给付抚育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在本院协议离婚,婚生子金某远由原告自行抚育。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表示同意。

另查:原告金某的月收入为2500-27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民事调解书、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证明等。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仍对子女负有抚养的义务,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准予。关于抚养费问题,依法律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子金某远自2010年6月起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0年6月起每月付子女抚育费750元至其子经济独立时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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