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街。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X栋X单元X层X号29。
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9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至今未某。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给付利息1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某。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等。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偿还,至今未某,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款时未某定,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公告费720元,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