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氏县X村锑矿。住所地卢氏县X乡X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矿矿长。
被上诉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卢氏县X村锑矿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侵权纠纷一案,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8)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卢氏县X村锑矿上诉称,卢氏县X村锑矿的法定代表人是郭某某而不是陈某某,工商登记上也没有陈某某,况且即使说是企业内部的争议,只要符合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就应当受理。另外上诉人办有合法的采矿权证,被上诉人无任何采矿权证。双方发生纠纷是在上诉人的采矿权证范围内,并不存在采矿权的确定问题,不属于行政部门处理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卢氏县X村锑矿是由卢氏县X村锑矿和卢氏县X村X组锑矿合并而来,陈某某和郭某某分别为这两个锑矿的负责人。合并后郭某某和陈某某又分别任卢氏县X村锑矿的矿长和副矿长。双方争议属于企业内部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争议。且双方的争议涉及是否越界开采的问题,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进行认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长林
代理审判员赵凌杰
代理审判员边晓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齐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