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28岁。
委托代理人曾显保,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州海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52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郑州海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显保、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9日12时50分,被告孙玉明驾驶登记车主为郑州海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北环由西向东至北环中州大道西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周舵举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原告的豫x号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严重。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于2009年5月19日以简易程序做出了认定被告孙玉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无奈之下,原告只能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x元,车损评估费344元,车检费688元,拖车、停车费1230元,交通费285元,共计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某甲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原告具备起诉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郑价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882元;4、郑州市中原区顺驰汽车维修服务部出具的修理发票,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花费4670元对该车进行了装饰和维修,在此次事故中郑价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未对该费用评估;5、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车损评估费344元;6、郑州东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的拖车服务费300元及车检费688元;7、河南省郑州商业定额发票50张、停车场收费定额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停车费930元;8、47张河南省郑州市出租汽车定额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不能使用该车辆而支付的必要交通费285元。
被告口头辩称:车损x元不属实,交通费不存在,停车费1230元有出入,在此期间原告已将车提走,赔偿数额不属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行驶证有待于核实,国家有规定,营运车辆出租车强制报废期限是8年,原告车辆是否已经过期,原告是否有起诉主体资格,对保险单不是原件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物价鉴定书内容有异议,车当时是开去的,不是拖去的,对车的轮胎有异议,还有鉴定书12项、16项、18项、21项有异议,另外当时评估时,我方未到场;对证据4有异议,评估我们未到场,所以无法核实,不显示名字、车牌号,内容过于笼统;
对证据5无异议;
对证据6有异议,车是开过去的,怎么会有拖车费,对拆检费有异议,上面并无表明是拆检费,且是直接用圆珠笔所填,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中“郑州市德强汽配商行”中320元的7张票据有异议,没有显示是停车费,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8,该票据是真票,但不认可是用于什么目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5月19日12时50分,被告司机孙玉明驾驶被告所有的豫x号车沿北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大道西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周舵举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被告司机孙玉明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周舵举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5月21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确认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辆估损总值为6882元,为此原告支出估价费344元。原告因事故另支出拖车费300元、拆检费688元、停车费4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司机负全部责任,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车损6882元、估价费344元、拖车费300元、拆检费688元、停车费43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8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中装饰和维修费用467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德强汽配商行的发票500元不显示为停车费,且无开票日期,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海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车损6882元、估价费344元、拖车费300元、拆检费688元、停车费4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8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原告负担57元,被告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艳梅
代理审判员陈昌
代理审判员赵丽娜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法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