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田某,女,汉族。
被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与被告董某甲、田某、董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董某甲、田某、董某乙,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田某、董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12月31日,三被告因家中生意向原告借款200万,用期二年。三被告承诺以自己家中的三套住宅作抵押。之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某和抵押清单说明以及承诺书。借款用途为:购煤发往山东菏泽电厂,三被告承诺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位于焦作市X区X排B1、BX号和位于焦作市中华新天地尊龙苑X号别墅作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200万元给付了三被告,但是原告要求三被告将承诺的房产到房管部门登记办理抵押手续,三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脱。三被告的严重违约使原告的借款没有任何保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甲、田某、董某乙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郭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三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某,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三被告承诺以自己的房产为抵押,但是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抵押手续。
由于被告董某甲、田某、董某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董某甲、田某、董某乙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调查,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能够印证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董某甲、田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某乙系其子女,2009年12月31日,三被告因家中生意向原告借款200万。三被告承诺以自己家中的三套住宅作抵押。之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某和抵押清单说明以及承诺书。借款协议约定用途为:购煤发往山东菏泽电厂,用期二年。三被告承诺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位于焦作市X区X排B1、BX号和位于焦作市中华新天地尊龙苑X号别墅作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200万元给付了三被告。之后原告要求三被告将承诺的房产到房管部门登记办理抵押手续,三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脱。原告认为自己的借款没有任何保障,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三被告也不予归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董某甲、田某、董某乙因家中生意需要向原告郭某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三被告给付了借款200万元。依据该协议,做为借款保障,三被告承诺将自己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在原告给付过三被告借款后,三被告有义务将约定的房产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手续。由于三被告没有履行该义务,严重违反借款协议的约定,致使原告借款得不到有效保证,合某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郭某要求解除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某与被告董某甲、田某、董某乙在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贷合某;
二、被告董某甲、田某、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借款(略)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董某甲、田某、董某乙支付。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彦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