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冬枝,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姣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冬枝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申冬枝与苏某某系母女关系。申冬枝称其于1989年离婚,离婚时申冬枝生育的六个子女(两男四女)均由申冬枝的前夫抚养。2005年5月1日,申冬枝(被继承人)与苏某某(继承人)自愿签订《继承扶养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申冬枝于1996年建有平房五间,建房所欠x元债务由苏某某替申冬枝偿还,申冬枝的房产所有权由苏某某继承;苏某某自愿照顾申冬枝衣食住行及病葬;申冬枝生前对房屋有使用权,苏某某对房屋有出租和使用权;协议执行期间,申冬枝不得将房屋出售或赠与她(他)人;如需变更条款应经双方同意并写出书面意见;如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后果;今后如需改造房屋需经双方同意,费用由苏某某承担等。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2005年5月5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X组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证明人宋永增在该协议上签名。2006年6月6日,苏某某向申冬枝付款x元,申冬枝向苏某某出具了收条。2007年3月26日,申冬枝书写《申请》一份,《申请》写明:申冬枝一直由苏某某照顾;由苏某某替申冬枝偿还其建房所欠的x元债务、并负责其衣食住行养老等;为避免申冬枝去世后引起纠纷,申冬枝申请将“中原集建(98)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权人的名字由申冬枝变更为苏某某。2007年3月27日,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村民委员会、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X组均在该申请上加盖了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2008年1月14日,郑州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给苏某某发放了“郑高新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5月6日,苏某某将申冬枝建造的五间房屋拆除,另出资新建房屋X层,苏某某在其新建房屋的二楼为申冬枝安排了房间居住。2008年11月6日,申冬枝以苏某某不尽赡养义务为由将苏某某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苏某某于每月15日之前向申冬枝支付500元赡养费,自2008年12月起开始支付。2008年12月14日,苏某某支付申冬枝500元;2月17日,苏某某支付申冬枝1000元;2009年8月16日,苏某某支付申冬枝500元;2009年9月15日,苏某某支付申冬枝500元,申冬枝收到上述款项后给苏某某出具了收条。申冬枝以其与苏某某于2005年5月1日签订的《继承扶养协议》系无效的遗赠扶养协议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申冬枝与苏某某于2005年5月1日签订的《继承扶养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继承扶养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继承扶养协议》后,苏某某于2006年6月6日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申冬枝付款x元用于申冬枝偿还1996年建房时所欠的债务,苏某某已经履行了《继承扶养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双方在《继承扶养协议》中约定:申冬枝于1996年建造的五间平房的房产所有权由苏某某继承;申冬枝生前对房屋有使用权,苏某某对房屋有出租和使用权;如需变更条款应经双方同意并写出书面意见;今后如需改造房屋需经双方同意,费用由苏某某承担等条款。2007年3月26日,申冬枝申请将“中原集建(98)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权人的名字由申冬枝变更为苏某某;2008年1月14日,郑州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给苏某某发放了“郑高新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之后,苏某某于2008年5月6日将申冬枝建造的五间房屋拆除,另由苏某某出资新建房屋X层。因申冬枝系自愿将宅基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权人的名字由申冬枝变更为苏某某,且申冬枝对苏某某拆除旧房并建造新房的行为未提出异议、亦未表示反对,建造新房的费用实际上亦由苏某某承担,故应视为申冬枝同意苏某某拆除旧房、建造新房。综上,苏某某改造房屋的行为不违反《继承扶养协议》的约定。遗赠扶养协议是指赠与人与扶养人签订的,遗赠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在其死亡后按协议规定转移给扶养人所有,扶养人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该案中,双方系母女关系,双方在《继承扶养协议》中约定申冬枝的房产所有权由苏某某继承、由苏某某照顾申冬枝的衣食住行及病葬等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继承扶养协议》具备合同的性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该协议不是遗赠扶养协议;申冬枝主张其与苏某某于2005年5月1日签订的《继承扶养协议》系无效的遗赠扶养协议,其理由不当,提供的证据不力,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该院判决:驳回申冬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申冬枝负担。
申冬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继承扶养协议是以苏某某对申冬枝尽生养死葬的义务为条件,从而获得申冬枝的财产。故该协议应为遗赠扶养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为一般合同错误。二、双方系母女关系,不能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申冬枝的诉请。
苏某某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继承扶养协议”应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该协议不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特征。我母亲与我父亲离婚后,我们姊妹均由父亲抚养。2005年同申冬枝签订协议,我替申冬枝偿还了x元债务、申冬枝自愿出具申请变更宅基地使用权,我自己出资拆除翻建了房屋,并按协议约定,留给申冬枝居住的房间。且一直按500元/月的标准向申冬枝支付赡养费至今。原审判决驳回申冬枝主张协议无效的诉请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外,另查明苏某某给付申冬枝每月500月至今。
本院认为:申冬枝与苏某某签订的继承扶养协议真实有效。苏某某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的义务,并履行赡养义务至今。2007年申冬枝出具申请,2008年苏某某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拆除和翻建房屋后,申冬枝未表异议。现申冬枝主张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冬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丁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