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0日凌晨0时,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塔附近的广场处,被告人杨某某盗窃被害人侯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0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凌晨0时,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塔附近的广场处,被告人杨某某盗窃被害人侯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04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0年7月10日凌晨0时许,其下班途经文峰塔附近的广场,将一中年男子的电动车盗走的事实,与被害人侯某某陈述,2010年7月10日凌晨0时许,其在文峰塔附近的广场健身场地玩时,其放在健身场旁边人行道上的“力程”牌电动自行车,被一穿白色衣服的男青年偷走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刘某、冯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10日凌晨0时许,其二人在文峰塔附近的广场与被害人侯某某说话时,见到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穿白色上衣相印证。有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搜查被告人杨某某租住处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