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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听到邻居陈某华(系其侄儿)在地坝处骂自已孩子时,以为是骂的自已,双方便发生口角,陈某甲则从自家里拿出一根木质扁担去打陈某华,结果打在陈某华的女儿陈某腿上,陈某华伸手去夺陈某甲的扁担时,被陈某甲将其左手等处致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华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华的陈某,证人邱某、陈某乙、谯某某等人的证言,云阳县公安局凤鸣派出所报警案件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法医验伤证明、户口证明、法医鉴定结论等物证、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受害人与被告人系叔侄关系,平常有积怨,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鸿英

人民陪审员赵蓉

人民陪审员王小玲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廖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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