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6日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靖彦军(另案处理)以及另外三名山东人,驾驶汽车窜至滑县X乡X村、曹起营村,先后将被害人位XX家的5只山羊、李XX家的8只绵羊盗走。经滑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羊共计价值714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又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在被公安机关调查其他犯罪线索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漏罪,且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位XX、李一X陈述,证人马XX、张XX证言,滑县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滑县公安局办案说明一份,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滑县公安局老庙派出所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尚能认罪,且自首,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玲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祁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