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出生于(略)。2009年9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9月16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豫x农用车,沿周口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口市粮库北50米处,将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刘X撞倒后驾车逃跑,被围观群众发现追撵,被告人弃车逃逸。伤者刘X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06年5月28日死亡。经周口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叶某某肇事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刘X之子丁X于2006年就本案民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民事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判决被告人叶某某赔偿刘X之子丁X各种费用共计x.60元。该判决被告人一直未履行。经本庭主持调解,被告人叶某某家属一次性给付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赔偿x元,并已当庭履行,民事部分以后永无纠缠。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X、段X、王X、袁X、王XX等人证言。书证肇事车辆买卖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协议,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被害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民事部分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赵平安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