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又名吴某川),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众公司诉称:被告因出租车更新资金不足,需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于同日将x元付给被告。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一分。还款办法为:借款分摊到每月被告向原告归还当月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约定连续三个月未归还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下欠的本息。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即将该款借给被告,而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的欠款后仍下欠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办法归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即时偿还原告的借款x元和利息2817.7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借款x元和利息2317.7元(利息算至2009年12月7日,以后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⑴2009年2月7日借款合同书一份。
⑵2009年2月7日借条一份。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⑴、⑵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证据形式及内容合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合议庭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吴某某因出租车更新资金不足,向原告大众公司借款x元,2009年2月7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x元人民币借给乙方用于交纳购车款,利率为月息壹分,本合同签订后6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借款。乙方自借款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借款本息,具体办法为乙方按x元人民币分摊计算每月归还甲方本金3083元及当月应付利息。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足额支付借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借款x%的违约金,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第二项规定连续3个月未还本付息,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下欠的本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x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收到借款叁万柒仟园整,吴某某,2009.2.7”。原告当庭认可借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垫支购买车辆保险款5000元,该5000元抵被告归还5000元借款,2009年4月17日被告归还原告3823元,2009年12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以上共计x元,下欠x元被告未归还原告,且已连续3个月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2009年12月7日前的利息2317.7元,2009年12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至款还清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有借款合同、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x元,该事实应予确认。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x元,由于被告已连续3个月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被告下欠的本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应受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借款x元及2009年12月7日前的利息2317.7元,2009年12月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月息1分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借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负担103元,被告负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靖卫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