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海搴酰谐闹衽。沧瞻』奘菟兄鞘W桥区X村西山头二队组X-X号。2010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戚某、张某丙、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娟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戚某、张某丙、张某(在逃)、单良(在逃)四人预谋盗窃“海螺”水泥厂露天仓库电缆线,并联系刘某运某销赃。8月27日晚11时许,戚某、张某丙、张某、单良四人盗窃电缆线1100余斤,得赃款x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65元。
2、2010年8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戚某伙同张某丙、张某、单良四人在礼泉“海螺”水泥厂露天仓库盗窃电缆线1200余斤,由刘某负责接应、运某、联系销赃,得赃款x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x.22元。
3、2010年8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戚某、张某丙、张某三人再次来礼泉“海螺”水泥厂露天仓库准备盗窃时,戚某、张某丙被“海螺”水泥厂的保安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某、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戚某、张某丙、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张某丙、刘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x.8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戚某、张某丙、刘某对起诉书某控的行为事实无异议,均表示不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8月25日,张某(在逃)、单良(在逃)伙同被告人戚某、张某丙四人预谋盗窃“海螺”水泥厂露天仓库电缆线。8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丙联系了被告人刘某,戚某对刘某表明了打算盗窃“海螺”水泥厂电缆,希望刘某负责运某、联系销赃的想法,刘某表示同意。当晚11时许,戚某、张某丙、张某、单良四人盗窃电缆线1100余斤,并由刘某负责接应、运某,并将所盗电缆卖于刘某联系的买主赵耀耀(在逃),得赃款x元,戚某、张某丙、张某、单良每人分得赃款2500元,刘某得赃款4200元,其中3200元为赵耀耀所付的联系货源的“中介费”。经礼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65元。
二、2010年8月28日晚11时许,张某(在逃)、单良(在逃)伙同被告人戚某、张某丙四人在礼泉“海螺”水泥厂露天仓库盗窃电缆线1200余斤,由刘某负责接应、运某、联系销赃,次日凌晨3时许将所盗电缆卖于刘某联系的王军(另案处理),得赃款x元,戚某分得赃款3000元,张某丙分得赃款2600元,张某分的赃款5000元,单良分得1400元,刘某从王军得到联系货源的“中介费”2800元。经礼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电缆价值x.22元。赃款追回已返还被害人。
三、2010年8月29日晚11时许,张某(在逃)伙同被告人戚某、张某丙三人再次来礼泉“海螺”水泥厂露天仓库准备盗窃时,被告人戚某、张某丙被“海螺”水泥厂的保安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汪福伟系礼泉“海螺水泥厂”材料供应处处长。其陈述证明:2010年8月29日早上他发现水泥厂仓库内的三盘电缆线被盗后,他遂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
2、证人李超系礼泉“海螺水泥厂”保安队队长。其陈述证明:2010年8月29日晚8点多钟,他就28日晚厂内价值4万余元电缆被盗之事召集保安队全体班开会,晚上11时许,他接到值班班长卢慎德的电话称抓住了两个偷东西的人,并控制了一名司机,现场还有一个人跑了。
3、证人卢慎德、王伟均系礼泉“海螺水泥厂”保安。其陈述证明:8月29日晚按照安排他们在厂内钢筋库进行蹲点,11时许,他们在钢筋库外抓住了两个疑似偷东西的人,后他们向公安机关打电话进行了报警。
4、证人王军的陈述证明:他在烟霞镇经营一家废品收购站,8月29日凌晨三点,刘某和两个外地人开了一辆面包车来了,并从车上卸下10多捆电缆,总计1260余斤,他按每斤9.5元付给那两个外地人x元,他给了刘某2800元介绍费。
5、海螺水泥厂被盗电缆证明一份、供应部CY(略))工作联系函一份、商品发货单一张。证明:海螺水泥厂被盗型号为YJV-1KV3×25+2×16电缆线共计846斤,型号为YJV-1KV5×10电缆线共计1140斤,型号为ZR-x电缆线共计360斤。
6、扣某、返还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8月30日,办案民警将被告人三部手机及一辆白色“昌河”面包车予以扣某;同日在被告人戚某处扣某人民币x元,王军退赃x元。2010年11月29日海螺水泥厂派员将x元领回。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在被告人戚某的指认下,现场位于(略)海螺水泥厂内从南大门进入向西60M处用铁丝网围起来的空地内。经被告人戚某、张某丙、刘某当庭辨认无误。
8、物证:“紫光”牌手机一部、“普莱达”牌手机一部、“长虹”牌手机一部、白色“昌河”面包车一辆。经被告人戚某、张某丙、刘某当庭辨认无误。
9、礼价鉴字【2010】第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某明:被盗电缆经鉴定价值总计x.87元。
10、被告人戚某、张某丙、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当庭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对其伙同他人盗窃海螺水泥厂内的电缆线的行为事实供认不讳。
11、铜川市铜三县公安局柳泉派出所户籍证明信一份载明:被告人戚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住铜山县X组X号;(略)火沟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张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3。沧瞻』奘菟兄鞘W桥镇X组X-X号;礼泉县公安局烟霞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张某丙、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盗窃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张某丙、刘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张某丙、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其依法均应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作案工具白色“昌河”面包车一辆、“紫光”牌手机一部、“普莱达”牌手机一部、“长虹”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鹏波
审判员:刘某婷
审判员:谢媛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某员:田建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