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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宝马某肥厂与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宝马某肥厂,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2岁,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耿书俭,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超,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韦峗斌,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宝马某肥厂(以下简称宝马某肥厂)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开关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耿书俭,被告委托代理人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12月15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所涉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4月26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之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耿书俭,被告委托代理人韦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马某肥厂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签订了高压开关柜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被告向原告提供高压开关柜设备一套,投入使用后发现被告开关柜不能满足原告的生产需求,质量方面存在隐患,并因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略)元,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

被告华通开关厂辩称,1、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货物符合合同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产品出现问题与产品存在瑕疵不是一个概念。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华通开关厂诉称,2006年11月2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书》(编号:06/x)一份,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供开关柜及母线桥,反诉被告则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略)元,后又追加了部分配件,计人民币x元,两笔合计(略)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向反诉被告提交了相关货物。2007年、2008年反诉原告又分别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书》(编号:07/x、08/x)二份,该两份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x元。自2006年起,反诉被告陆续向反诉原告支付上述三份合同涉及的货款,截至目前为止,反诉被告共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略)元,其中编号为07/x、08/x的两份合同涉及的货款x元已全部支付完毕,但编号为06/x合同所涉货款反诉被告仅支付x元,尚欠x元未付。现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宝马某肥厂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反诉被告宝马某肥厂答辩称,对双方在2006年至2008年签订三份买卖合同及目前尚欠货款x元未予支付没有异议,其中两份没有纠纷的合同货款已经付清,但2007年1月22日供货的编号为06/x合同所涉开关柜,在2007年4月30日、5月15日相继发生爆炸,双方产生纠纷,所以该合同所涉货款x元未予支付,拖欠货款的责任在反诉原告,现反诉被告同意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折抵。

一、关于某诉部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书》(编号:06/x)一份,证明原告购买高压开关柜及配套设备的事实;

2、该设备中的互感器炸裂照片五张,证明被告提供的互感器因质量不合格发生爆裂的事实;

3、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承认部分互感器发生故障,也同意减少部分货款;

4、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周合堂出具的《电流互感器烧坏事故报告》一份,证明在2007年4月30日及5月15日开关柜中的电流互感器两次发生爆炸事故;

5、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涉案互感器存在质量问题,互感器爆裂的主要原因是因质量问题而引起的;

6、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案件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因两次互感器爆裂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累计为(略).32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组照片显示不出互感器是被告提供的,也显示不出互感器爆裂的原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有被告一方盖章,该协议并没有成立,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4有异议,该报告是原告单位技术人员个人作出的,其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员只是对爆裂现场进行了勘验,没有对互感器本身进行拆分,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及依据,被告出售的是开关柜,而鉴定的却是互感器,所以该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采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前后表述不一,依据的相关材料是原告单方提供的,该鉴定结论中的所有损失均是间接损失,而质量损害赔偿应只承担直接损失的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6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书》(编号:06/x)一份,约定买受人应在收到货物7日内验收完毕,超期没有书面异议,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

2、货物托运单三份,分别为2007年1月18日、2007年1月20日、2007年1月27日,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货物;

3、用户服务反馈单(编号160、168)两份及售后服务人员周转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货物后进行了确认,无质量问题;

4、用户服务反馈单(编号315)一份,证明被告针对2007年合同货物对损坏的互感器进行了更换,而不是2006年合同所涉货物。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检验只是对货物表面的验收;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装调试正常,不代表在使用中不出问题;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是2007年合同中的问题处理。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受损互感器照片与鉴定勘验时实物一致,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单位职工单方陈述,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还款协议,虽然只有被告一方盖章,但能够证明因互感器问题双方进行过协商;证据5、6鉴定结论,该两份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证明,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提供了货物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是2007年合同所涉货物安装反馈意见,与本案2006年合同产品损害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某诉部分,反诉原告华通开关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买卖合同书》(编号:06/x)一份(与本诉证据一致);

2、货物托运单三份(与本诉证据一致);

3、增值税发票(编号为(略)、(略))两份;

4、用户服务反馈单(编号160、168)两份及售后服务人员周转卡一份(与本诉证据一致);

5、《买卖合同书》(编号:07/x)及增值税发票(编号为(略))各一份;

6、《买卖合同书》(编号:08/x)及增值税发票(编号为(略))各一份;

7、华通开关厂会计记录及宝马某肥厂付款凭证两份。

反诉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反诉被告尚欠货款x元未付。

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因反诉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造成反诉被告经济损失,所以反诉被告行使履行抗辩权合法。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反诉被告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29日,宝马某肥厂与华通开关厂签订《买卖合同书》(编号:06/x)一份,约定华通开关厂向宝马某肥厂提供开关柜及母线桥,宝马某肥厂则向华通开关厂支付货款(略)元,后又追加了部分配件,计人民币x元,两笔合计(略)元,合同签订后,华通开关厂依约向宝马某肥厂提交了相关货物。

2007年4月30日下午17时20分、5月15日下午15时40分,正在使用中的开关柜内的电流互感器两次发生爆裂事故,造成宝马某肥厂两次全厂停电停产。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涉案互感器存在质量问题,互感器爆裂的主要原因是因质量问题而引起的。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案件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因两次互感器爆裂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累计为(略).32元。

2007年、2008年华通开关厂又分别与宝马某肥厂签订了《买卖合同书》(编号:07/x、08/x)二份,该两份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x元。自2006年起,宝马某肥厂陆续向华通开关厂支付上述三份合同涉及的货款,截至目前为止,宝马某肥厂共向华通开关厂支付货款人民币(略)元,其中编号为07/x、08/x的两份合同涉及的货款x元已全部支付完毕,编号为06/x合同所涉货款宝马某肥厂支付x元,尚欠x元未付,2008年11月17日华通开关厂盖章确认《还款协议》一份,认可部分互感器发生故障,也同意减少部分货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某诉部分,本案中,被告生产并出售给原告的高压开关柜,该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其中的电流互感器两次发生爆裂事故,经鹤壁市X组织双方当事人代表在场,由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爆裂互感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涉案互感器存在质量问题,互感器爆裂的主要原因是因质量问题而引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之外的其它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告的具体损失,根据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案件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因两次互感器爆裂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累计为(略).3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略).3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互感器是济源市高新互感器有限公司生产的,要求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缺陷产品互感器的制造者虽然不是被告,但被告提供的开关柜属于某个整体,由众多不同元器件组成,其中的互感器只是配件之一,被告应当对开关柜总体质量负责,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诉部分,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宝马某肥厂对尚欠货款x元未付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反诉被告拖欠该货款的原因是产品质量方面存在纠纷,在该纠纷未解决前,反诉被告行使履行抗辩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诉与反诉部分折抵后,被告华通开关厂应当赔偿原告宝马某肥厂x.32元。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鹤壁市宝马某肥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略).32元;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宝马某肥厂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鹤壁市宝马某肥厂支付反诉原告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货款x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三项折抵,被告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鹤壁市宝马某肥厂x.32元,限被告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宝马某肥厂负担x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新辉

审判员靳红英

人民陪审员胡永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申丽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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