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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重型货车沿舞钢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半山刘加油站路段时,在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彭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彭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8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重型货车沿舞钢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半山刘加油站路段时,在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彭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彭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舞钢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彭某亮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金已履行完毕,并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认不讳,所供肇事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韩某、彭某证言相一致,且有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照片、死亡鉴定结论、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彭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随意更改车道,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被告人张某某能就民事部分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金已履行完毕,并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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